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言明租金每三天須繳交一次,惟甲○○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時繳交租金,經自訴人一再找尋,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前開租約,甲○○仍未依約返還上開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向自訴人承租前揭營業小客車,且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後即未按時繳納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就沒再使用該車,且因駕照被吊銷亦無法開車還給自訴人,自訴人來找伊多次,但都沒有把車取回去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確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向自訴人承租B四-四九五號營業小客車,並約定承租每日應交付自訴人租金新台幣七百元,每三天應繳納一次,然被告僅按期繳納租金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及租賃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堪認自訴人主張被告甲○○向其承租前揭營業小客車而未按時繳交租金一事為實在,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必須持有人變原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始能成立,本案中被告甲○○雖未按時繳交租金,然自訴人於被告未按時繳交租金後,曾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還車輛,被告曾要求延期支付,且自訴人至三重市找到被告時,前揭營業小客車亦停放在附近,此外,從被告欠租後都是由被告主動與自訴人聯絡,被告亦均表示還要使用該車等情,為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承(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均無表示拒絕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意,尚難僅以被告甲○○未按時繳交租金及主動返還車輛,即遽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本案僅係未按時繳交租金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