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豐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共5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6號、105年度聲字第169號)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定執行刑3年2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04月16日│104年04月23日│104年0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689號│字第2689號│字第268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01│104年度審訴字第1401│104年度審訴字第140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01│104年度審訴字第1401│104年度審訴字第1401││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11月03日│104年11月03日│104年11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727號│第15727號│第15727號│││(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刑3年2月確定)│刑3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4年06月17日│104年05月07日凌晨0時│104年07月07日││││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689號│字第3529號│字第441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01│104年度審訴字第1567│105年度審訴字第176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05日│105年03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01│104年度審訴字第1567│105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1月03日│104年12月01日│105年03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727號│第16839號│第5629號│││(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刑3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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