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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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國禎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內東路200號前之四岔路口時,其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及由 周峰賓 所騎乘、沿內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左側,致周峰賓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背部挫傷、臉、左腳、左膝、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國禎見狀,明知自己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導致對方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之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周峰賓記下肇事車輛牌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陳國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國禎對於上開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未能留於現場處理,而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峰彬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禎所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處理,無端增添被害人受傷之風險,暨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