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佩臻
訴訟代理人 黃聖傑
被 告 許仟垣
梁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共同投資為名,詐欺吸金,使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12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資金,並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而科處罪刑等
情,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縱有其事,亦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
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被告
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原告被告違反銀行
法之犯罪行為部分,既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本
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
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五、又系爭刑事判決既認被告關於公訴人所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嫌為無罪(惟與所犯違反銀行
法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經原告聲請外,應予判決駁
回,刑事庭逕將該部分移送本庭,於法已有未合,且此不合
法部分無從命原告補正聲請,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要件不符,本應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刑事庭雖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原告之訴仍屬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