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 律師
被   告 融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樓
編號B二-A○七、B三-B二六停車位二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貳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6條
、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融通投資有限公
司應給付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
下二樓B2-A07、B3-B26停車位二個(下稱系爭停車位),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車庫柵門遙控器乙只,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7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8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028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1月間分別與原告訂立房屋與停車位租
賃契約,前者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
號19樓C區之房屋,租期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
20日止,計25個月,租金每月127,000元,水電及大樓管理
費,由承租人自付。後者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該大樓地
下二樓B2-A07、B3-B26停車位,租金每月1萬元,租期與房
屋之租期相同。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開始積欠房屋、停
車位租金以及水電及大樓管理費,屢經催討無效,縱以3個
月之押租抵扣後,被告仍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未付。租約已
於107年12月20日終止,迄至租賃期滿日止,被告已積欠房
屋租金2,159,000元,停車位租金17萬元。被告欠繳17個月
之房屋租金,原告業已將其所繳之381,000元押租金扣抵,
其餘房屋租金,因有公証書可強制執行,暫保留請求。本件
租約既已期滿,被告自應依民法及停車位租約之約定,將系
爭停車位2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未繳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
管理費、水電費共616,668元,已由原告代墊之,依房屋租
賃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依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停車位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
被告之房屋及停車位租金已逾17個月未繳,依約應分別給付
房屋(扣抵3個月押租金)543,560元違約金、停車位51,8
00元違約金,茲請求併給付之,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2,028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費用明細、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器材移交明細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終
止說明、台北大安郵局210號存證信函、水費繳費憑證、水
費分攤表、代收繳水費電子繳費憑證、水費電子通知、電費
繳費憑證、室內電費分攤表、公共電費繳費憑證、公共電費
分攤表、管理費用分攤總表、統一發票、管理費用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47頁、178頁、185-201頁),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房屋與停車
位租賃契約既已期滿,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
車位,並給付原告停車位租金17萬、各項代繳費用616,668
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中段固約定:「若未
按時繳付租金時,則每逾一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一逾期
違約金。」;兩造間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第3條中段約定:「
若未依限繳付者,每逾一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一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9頁、35頁),惟查,被告積欠租金,原
告所受損害僅相當於各筆租金遲延期間之利息,而依前開約
款所定每日租金百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則相當於按各
筆租金之年息365%計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18.25倍,自
屬過高,併審酌原告依契約可得利益及被告違約所致損害及
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一切狀況,爰依
前開規定,職權酌減房屋違約金為355,600元(即以被告積
欠14個月之租金總額1,778,000之百分之20計算)、停車位
違約金為34,000元(即以被告積欠17個月之租金總額170,00
0之百分之20計算),則原告請求違約金於389,6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
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
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
,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
見本院卷第2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1,17
6,268元(租金17萬+各項費用616,668元+房屋違約金35
5,600元+停車位違約金34,000元=1,176,268元)及其中
786,668元部分,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
合計36,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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