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係居無定所夜宿公園之遊民,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九如公園 黃翠 先生銅像前,共同摘取公園內之竹子、樹葉等物以供彼等烹煮食品後,並未積極滅火,致火苗於同日三時二十五分許引燃附近之竹叢與座椅等雜物,而生公共危險,嗣因民眾報警,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動二部消防車及十名人員始撲滅,計燒燬如警卷所附照片之物品。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是以,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懈怠或疏虞,即違反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內惟派出所警員丙○○證稱:平日被告二人即睡在該處,當天他們在烤肉、喝酒,燒東西與被告睡覺地係同一處,距起火點約有五十公尺,該日已無其他人在公園內等語,並對照員警所繪現場圖及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所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高雄地區風速風向紀錄,可知斯時風向與風速,確足使被告煮食物品處之火苗,因風蔓延至起火處而引燃竹叢;又被告均自承在該處煮食物品,但未有積極滅火之舉,且乙○○前後所供已有矛盾之處,足認右揭時地之起火,係因被告二人所點之火苗所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承認於右揭時地煮食物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均辯稱:不知火災如何發生等語。經查:
(一)本件火災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起火處研判:依燃燒後狀況所述,研判起火處在竹欉下方;發火源研判:研判為煙蒂或打火機;起火原因研判:1、據乙○○與甲○○於內惟派出所製作之筆錄陳述,火災時二人在九如公園黃翠先生銅像牌樓前找一些樹葉、竹子等雜物點火來薰蚊子及烤雞,二人在該處喝酒聊天,並稱不知道火災如何發生。2、查黃翠先生銅像前距離發生火災竹欉約五十公尺,經查詢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整點之風向、風力,三點、四點均為東北風,三點風力二級,每秒一.八公尺,四點風力二級,每秒一.六公尺,均為輕風。3、飛火之發生除風速外,並視火場燃燒火勢之強弱而定,至於飛火之發生與風速之關係亦成正比,自風速每秒五公尺開始,風速愈大,火場之燃燒愈強烈,其發生之必然性也愈大。由上所述因薰蚊子及烤雞之飛火,引燃五十公尺外竹欉、桌椅之可能性較小。4、勘查起火處附近遺留很多煙蒂、煙盒、紙盒。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亂丟煙蒂引燃乾樹葉、雜物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亦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高市消防鑑字第000八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附本院卷可稽。
(二)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黃翠先生銅像前距離發生火災竹欉約五十公尺,而火災發生時之風力為輕風,因在黃翠先生銅像前薰蚊子及烤雞之飛火,引燃五十公尺外竹欉、桌椅之可能性較小。且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勘查起火處附近遺留很多煙蒂、煙盒、紙盒。研判起火原因,以亂丟煙蒂引燃乾樹葉、雜物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亦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是以公訴人徒憑當時之風向及風速,推論被告烹煮食物品處之火苗,因風蔓延至起火處引燃竹叢,尚嫌遽斷。準此,被告二人在該處薰蚊子及烤雞,與火災之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又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平日被告二人即睡在該處,當天他們在烤肉、喝酒,燒東西與被告睡覺地係同一處,距起火點約有五十公尺,該日已無其他人在公園內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本件是否你前往處理?):伊係備勤人員,事後才過去現場等語,且以九如公園係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情觀之,火災發生當時,是否確實除被告二人外,別無其他人在公園內,即非無疑。在欠缺積極證據及有合理性懷疑存在之情況下,自難徒憑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即認定係被告二人在起火處亂丟煙蒂引燃乾樹葉、雜物而引起火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