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上訴人 史國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史國平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介瑋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及所辯係向吳介瑋購買毒品或與吳介瑋合資購買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證人吳介瑋、 陳延和 等人之證詞,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證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無判決理由欠備、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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