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抗告人 李敬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裁定(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敬華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尚未判決,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情形,經斟酌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且抗告人前已有滯外不歸經通緝之情形,倘若日後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實無法排除其為規避刑責而再滯外不歸逃亡之情。乃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後,衡酌全案情節、對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雖認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抗告人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因人在國外,未收到傳票,乃遭通緝,嗣後得知本案被起訴後,即積極聯絡律師處理回國事宜,然因在中國有民事訴訟而遭限制出境,並非故意滯留不歸逃避訴追、審判,且於上開在中國之限制出境解除後,抗告人曾三度因參加商務會議向法院請假,嗣後亦均遵期到庭。抗告人係獨子,將公司設於台中,就近照顧高齡且生病之老父,且並無不良紀錄,實無迴避本案審理或逃亡之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惟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自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以抗告人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其並附帶說明抗告人日後如有出境之必要,仍得向原審提出聲請,由原審法院為具體審酌,已兼顧抗告人日後出境之必要性與本案訴訟之進行,更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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