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上訴人 高長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長銘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以施用毒品學理上認為「病患性病人」,吸毒者僅戕害自身並無被害人,原判決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方符合法律正義與公平原則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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