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上訴人 王經宇 選任辯護人 呂秋 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六、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經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誣告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犯行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 江慧敏 、證人 羅永欽 、 曾平允 、 王芳玲 、 王貴敏 之證言、同案被告 李俊成 之供述、卷附刑事告訴狀、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取款條、匯款收執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信用狀、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聯行往來交易明細、補充協議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與 鄭美玲 間就誣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罪,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免其刑規定,該規定性質上屬於刑法總則之減免規定,不影響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法定刑,其受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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