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上訴人 葉永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葉永銘之自白,證人 吳承祐高美足 之證詞,及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承犯行,並無前科,亦非主謀,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原審量刑未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