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訴人 葉人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葉人福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之母年邁並患有精神方面疾病,須長期至醫院治療,骨刺亦需復健,且上訴人之弟現在監服刑,有賴上訴人親自處理家中一切事務及照料母親,而上訴人已有戒毒決心,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替代療法云云。然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後,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無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其第二審上訴意旨所述陳詞,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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