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 蔡來福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本人未經合法通知到場參與言語辯論,損害本人合法權利,為維護本人合法訴訟權,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其中並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況原審就上訴人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張嘉伶 ,所應賠償之必要費用,就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塗裝72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1萬947元,共2萬1147元,已詳加審酌,自無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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