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黃博達
盧成鈺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2年2月10日本院所為之92年度票字第5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00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0年10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接獲原裁定前亦不知悉有系爭本票之事。又抗告人於89年3月28日出境,故系爭本票開立時,抗告人身在國外,足認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況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背書不連續,形式要件仍屬未備,且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是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確無理由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背書又不連續,相對人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本票未經上開指定受款人背書轉讓,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詳原裁定卷第12頁),是系爭本票並未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相對人一節,自堪認定。而相對人依金融機購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不良債權,前揭法律規定僅有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之相關規定;至於票據關係之權利行使,則仍應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亦即相對人仍須依票據法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惟相對人並未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本票,已如前述。準此,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因背書不連續,自不生票據轉讓之效果等語,依法有據。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准如所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一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明發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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