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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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空軍總司令部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各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年十月四日以新臺幣六千元向第三人 李玉歧 購買臺中市○○路○○○巷○號之公地自建房屋,因上訴人在外工作致遲誤申請眷舍居住憑證,然於六十八年已向該眷舍業管單位空軍四二七聯隊申請「補發」居住憑證,經該聯隊以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六八)建宏眷字第○二六○號函向空軍總司令部報請「補發」居住憑證。可知眷舍業管單位已完成調查,確認系爭眷舍已列入眷村管理,上訴人具有合法權源,故權責機關始因此停發該房舍之房補費,原審對此項主張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僅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局給字第一四二九號之無關書函,執為停發房補費之依據,顯屬無稽,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等語。惟核其狀述內容俱屬摭拾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不備理由或違反論理法則,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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