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周煙平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