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當事人固可依自由意志辦理撤銷冠姓事宜,但應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不得為虛偽之陳述。受理機關應依法裁量,不得恣意權宜措施。原審法院對本件未取得足夠證物,又未詳細調查關鍵問題,逕行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等語,資為論據。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原審參加人甲○未檢具戶口名簿,仍符合回復本姓申請要件之事實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均未為具體說明,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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