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本件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在案;本院因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