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鐳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輝格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承包威達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之有線電視生活館、頭端機房及鋼構工程等業務,因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為執行工程合約所訂工程項目,乃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軒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軒利公司)承包施工。原判決僅以軒利公司書立之維修切結書上日期之錯誤,即以推論上訴人與軒利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尚不足採,難令人折服。又原判決片面採信偵審中未經確認之 顏瑞琪 供詞,亦難謂適法。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違背「有承攬必有投入」之常情與事理,原判決並未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斟酌上訴人與威達公司所訂合約、上訴人所提與軒利公司之合約、上訴人所稱付款予軒利公司情形,及軒利公司負責人顏瑞琪之證詞,綜合判斷,始認上訴人主張將承包之威達公司之工程轉包給軒利公司,始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等云,為不足採,業已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內,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形。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