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呂翊丞 右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本件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在案;本院因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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