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不諱,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2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4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5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已於97年
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1對面人行道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停在該處,車內無人,認有機可趁,乃徒手開啟車門(起訴書誤載為以自備鑰匙開啟),進入車內蒐尋財物擬竊取之。於得手之前,適為在附近之甲○○發覺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乙○○而查獲,乙○○始未得逞。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採證照片2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仍不思努力進取,擅自進入他人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內蒐尋財物擬竊取之,惟於得逞前因被察覺而未得逞,亦未造成車輛毀損,此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可參,對於被害人尚未造成具體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