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0三號
抗告人甲○○
號12上列抗告人因其子 杜哲安 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是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為限,非當事人自無許其上訴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就其子杜哲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第一審所為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該事件之原告為杜哲安,抗告人僅為其法定代理人,非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當事人,受此部分敗訴判決而得聲明不服者,僅杜哲安而非抗告人,杜哲安未上訴,抗告人逕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以原法院未命補正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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