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丁○○
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7年度執九字第1556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丁○○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7年度執九字第1556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丙○○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二人之被繼承人曾 楊丹 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等語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56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1556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債權之金額、聲請人所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致受償延遲之可能損害等情,核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各為新臺幣15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