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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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勇祥
許健明
楊繼興
陳啟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庚○○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與丙○○為父子。丁○○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少康一街與吳鳳一街口之新興公園內,見其孫子即丙○○之子與己○(98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甲○(97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打羽球發生紛爭,竟分別基於傷害己○及甲○之犯意,先後徒手掌摑己○、甲○之左臉頰各1下,致己○、甲○各受有臉部外傷之傷害。
二、庚○○為己○之父,戊○○為庚○○之妹婿,其等聽聞上情後,庚○○先攜帶球棒(未扣案)趕至前開新興公園旁之人行道,並分別基於傷害丁○○及丙○○之犯意,持球棒往丁○○頭部及丙○○左小腿揮打,丁○○及丙○○見狀,遂共同基於傷害庚○○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庚○○,殆戊○○隨後抵達現場,丙○○除接續毆打庚○○外,另單獨基於傷害戊○○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上開肢體衝突造成丁○○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右眉擦傷、右眼皮瘀青、右臉頰腫痛等傷害;丙○○受有右側食指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唇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戊○○受有臉部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右側及左側大腳趾擦傷、左眼眼瞼瘀傷、左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丁○○、丙○○、庚○○、戊○○、己○、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告訴人即被告(以下兼具告訴人及被告身分者,均簡稱被告)丙○○、丁○○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19頁),被告庚○○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第187頁),與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己○、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戊○○部分:見偵字卷第39-43頁、第181頁;己○部分:見偵字卷第63-64頁、第182頁;甲○部分:見偵字卷第55-56頁),並有被告丙○○、丁○○、庚○○、戊○○、己○、甲○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37頁、第51-53頁、第61頁、第69頁、第87頁、第125-129頁),足認被告丙○○、丁○○、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丁○○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己○、甲○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
1.核被告丁○○所為,就與被告丙○○共同傷害被告庚○○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傷害告訴人己○、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2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共2罪)。
(二)被告丙○○、丁○○就共同傷害被告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己○、甲○、被告庚○○之犯行,及被告丙○○先後出手傷害被告庚○○、戊○○之犯行,暨被告庚○○持棍棒分別傷害被告丙○○、丁○○之犯行,侵害者均係一身專屬之人身完整性法益,其等以客觀上可分且不同之毆打或揮擊棍棒行為分別傷害不同之人身完整性法益持有者,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處理,方能準確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被告丙○○、丁○○、庚○○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身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長者,見其孫子與告訴人甲○與己○打羽球發生紛爭,本應以符合法律規範之手段處理之,竟僅因一時氣憤,徒手掌摑告訴人己○、甲○之臉頰,雖造成告訴人己○、甲○受傷之情節不重,但勢必導致告訴人己○、甲○產生相當之心理陰影,妨害告訴人己○、甲○身心健全發展,且其後又在被告庚○○聞訊到場時,與被告丙○○共同與被告庚○○互毆,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丙○○在被告庚○○先持球棒到場時,先與被告丁○○共同與被告庚○○互毆,其後又在被告戊○○到場時單獨出手攻擊被告戊○○,造成被告庚○○、戊○○受有不輕之傷勢,所為亦屬不該;另被告庚○○因聽聞其子即告訴人己○遭人掌摑,忿而到場理論,雖可理解,但其以客觀上可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之球棒攻擊被告丁○○、丙○○,手段不僅遠較僅以徒手攻擊之被告丙○○、丁○○兇狠,且從被告丁○○所受傷勢觀之,亦可見被告庚○○下手甚重,所為非難性甚高,並兼衡被告丙○○、丁○○、庚○○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或作出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丙○○、丁○○、庚○○之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庚○○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餘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準此,茲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法定刑既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丁○○因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以本件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此敘明。
(五)另被告庚○○持以攻擊被告丙○○、丁○○之球棒,雖為被告庚○○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前開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又價值不高,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揭時間抵達新興公園旁之人行道後,與持球棒攻擊同案被告丁○○之同案被告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丁○○,致同案被告丁○○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右眉擦傷、右眼皮瘀青、右臉頰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亦涉有傷害同案被告丁○○之犯行,不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丁○○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勸架,我沒有打丁○○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看到己○、甲○拿羽毛球打我孫子,看不下去,就動手打他們,而後庚○○到現場就拿球棒毆打我,接著戊○○也到場,並且也徒手毆打我上半身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打完己○、甲○後,我走到人行道,庚○○拿球棒過來,戊○○跟在後面,對方一次來了四位成年男子,當時庚○○拿球棒,其他三人用拳頭一起朝我及丙○○打,打來打去我只知道球棒敲到我的頭,我的身體也有被戊○○的拳頭打到,打架過程不到10分鐘,之後只剩我、丙○○、庚○○及戊○○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78-17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一度證稱:我當時看到己○、甲○用羽毛球發球直接打我孫子,我很生氣,就過去一個小孩打一個巴掌,而我走回人行道庚○○就拿球棒來了,他們一票人走過來就直接動手,那時庚○○拿球棒過來打了我好幾下,我也跟庚○○扭打,丙○○則跟其他人打鬥。那時戊○○應該是打不到我,因為他忙著跟丙○○扭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169頁),嗣經檢察官詢問證人丁○○,何以在警詢時表示被告戊○○有徒手毆打其上半身時,證人丁○○方證述:那應該是在拉扯時他們兩人揮來揮去很近,我有時候給誰打到我也不曉得,我肯定戊○○的拳頭有揮到我,應該是他與丙○○扭打時不小心波及到我,我身上的傷勢主要是球棒造成,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勢,沒有一個是戊○○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171頁)。
二、觀諸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起初證稱被告戊○○並未出手對其攻擊,係在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內容向其確認後,方改口證稱肯定有遭被告戊○○之拳頭揮到,與其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明顯有異,是證人丁○○指稱有遭被告戊○○毆打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指稱被告戊○○到場後曾出手攻擊同案被告丁○○,且於本案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戊○○到現場就對我動手,但我沒看到他出手攻擊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166頁),足見依現存證據,除證人丁○○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戊○○確有出手攻擊同案被告丁○○。
三、至同案被告丁○○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7頁),雖記載同案被告丁○○就診時經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右眉擦傷、右眼皮瘀青、右臉頰腫痛等傷害,且刑案現場照片中確實可見同案被告丁○○之頭部右眉處受有外傷,眼皮亦有瘀青(見偵字卷第129頁),但上開傷害仍可能均係遭同案被告庚○○持球棒攻擊所造成,無從證明被告戊○○確有出手攻擊同案被告丁○○。從而,本件依據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同案被告丁○○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其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蕭佩珊、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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