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2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39、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954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第954、974號」;㈡附件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證據;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驗餘淨重4.024公克」之
記載應予刪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954、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1年9月19日、111年11月25日)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配合員警調查,尚見悔意,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袋總毛重5.52公克,總淨重4.47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5.516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4包(含袋總毛重9.94公克,總淨重9.4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總毛重9.938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7470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5.5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1偵-0884號)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884號)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70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9.94公克,驗餘淨重4.0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抽樣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K-0000000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有受搜索同意書、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蔣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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