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阮羿鈞 、「鼎力,自由」、「小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甲○○將款項匯款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 林錦龍 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阮羿鈞、「鼎力,自由」、「小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轉帳至林錦龍之郵局帳戶,雖有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因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
謀非法所得,加入阮羿鈞、「鼎力,自由」、「小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負責擔任提領之車手之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並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本案犯行之
提領當日並未領取報酬(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一第111頁),且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
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其他成員(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三第239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82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由阮羿鈞(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案件偵辦中)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力,自由」之人與「小寶」即童姓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案件偵辦中)所屬之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有結構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其等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由乙○○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鼎力,自由」之人、童姓少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B張貼借貸貼文,甲○○於108年11月16日見該貼文後,即與LINE暱稱「榮鑫銘專業放款V 陳虹 女士」、「便宜貸$想借錢找$ㄚ順」、公司名稱「康業資本國際」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向甲○○佯稱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18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至林錦龍(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錦龍之郵局帳戶)內。嗣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林錦龍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此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向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款。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一第99至121頁、卷三237第237至263頁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經過,並於108年11月18日13時27分許,匯款95,000元至林錦龍之郵局帳戶。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二第69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款。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三第75頁4林錦龍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款。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三第59至61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檢察官蔡妍蓁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8年11月18日13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20,000元2108年11月18日14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20,000元3108年11月18日14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20,000元4108年11月18日14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20,000元5108年11月18日14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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