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育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育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蔡雪玲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黃立壬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該筆款項,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 羅明智 收取黃立壬所收得之款項等情(黃立壬及羅明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為刑事判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已從共犯處收取告訴人款項,而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是起訴書就本案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行為結果由未遂改論以既遂,揆諸前揭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黃立壬、羅明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司機」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收取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非供本案犯行所用,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物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51號被告吳育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杰、羅明智、黃立壬(上2人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均自民國111年9月間,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9日,撥打電話給蔡 李阿秀 ,並由 蔡李阿秀 將電話轉給蔡雪玲接聽,佯稱:其姪子 蔡岳峰 為別人運毒,現在遭人扣留,需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蔡雪玲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提領10萬元後,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門口變電箱放置上開款項,由黃立壬至上開變電箱取得款項後,為警盤查,黃立壬遂坦認為詐欺所得,並提供手機供警方檢視,再配合警方依手機內之暱稱「利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花費後之9萬9,200元款項放至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廁所內,末由吳育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駕駛 張淑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明智至上開廁所取款時,羅明智於上開廁所為警當場逮捕,警方復依羅明智供述,於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逮捕吳育杰,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雪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明智、黃立壬、告訴人蔡雪玲、證人張淑珠、蔡李阿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5張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杰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既遂、洗錢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吳育杰、羅明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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