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245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245號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 詹明豪 於民國(下同)93年1月間邀被告
戊○○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辦理分期購
車,約定總價(含分期利息)為新台幣(下同)531,576元
,共分36期,每期為14,766元,詎第三人詹明豪自93年2月
15日起即拒不付款,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憑證影本各
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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