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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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5號

原告 簡秋燕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 律師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永立

姚忠義

盧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增列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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