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請人甲OO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樓

相對人

即受監護人乙OO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樓

關係人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相對人名下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談妥重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准許處分在案,現因附表所示土地為畸零地,且為重建範圍鄰地,為向該土地所有權人購置附表所示土地併入重建範圍,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11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影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暨附表、讓售意願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許可監護人行為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宣告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三小段

223-2

14

1092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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