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周子幼
被   告  王玉英
       黃耀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耀烱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
被告黃耀烱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耀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王玉英有債權,而被告黃耀烱對王玉英所有之如附表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依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存在(本院卷
第29至39頁),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即有未明,亦致原
告能否就系爭土地取償有所影響,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已明定。查黃
耀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黃耀烱部
分,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玉英前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
同)75,887元及利息、強制執行費、訴訟費用等未清償,而
王玉英與黃耀烱於民國85年11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
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金額2,500,000元遠高於系爭土地
之價值,與常理有違,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13
日至86年11月13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6年11月14日
起算,至101年11月14日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則於106年
11月14日經5年未實行依民法第880條而消滅,惟王玉英怠
於請求塗銷,爰依民法第242條、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黃耀烱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王玉英則以:當初雖有向黃耀烱借錢,但年代久遠已無證據
,我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黃耀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
10、29至39頁),且為王玉英所不爭執,而黃耀烱迄未到場
爭執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13日至86年11月13日,已
如上述,而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13日,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9至39頁),則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6年11月14日起算,至101年11月13日罹
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故系爭抵押權,亦於106
年11月13日經5年未實行而消滅,從而,原告代位王玉英請
求黃耀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㈢至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王玉英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之內容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無對被告合併起訴之必要,且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塗銷依法亦無須王玉英協同辦理,是原告對王玉英
起訴之部分,尚非可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王玉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黃耀烱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
│編號│抵押權標的│抵押權設定明細│
├──┼─────────┼───────────────────┤
│1│屏東縣滿洲鄉 豬朥束 │登記次序:0000-000│
││段5之5地號土地│收件年期:085年│
│││字號:屏恒字第006279號│
│││登記日期:085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耀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085年11月13日至086年11月│
│││13日│
│││清償日期:民國086年11月13日│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設定義務人:王玉英│
├──┼─────────┼───────────────────┤
│2│屏東縣滿洲鄉豬朥束│登記次序:0000-000│
││段5之15地號土地│收件年期:085年│
│││字號:屏恒字第006279號│
│││登記日期:085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耀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085年11月13日至086年11月│
│││13日│
│││清償日期:民國086年11月13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玉英│
├──┼─────────┼───────────────────┤
│3│屏東縣滿洲鄉豬朥束│登記次序:0000-000│
││段5之17地號土地│收件年期:085年│
│││字號:屏恒字第006279號│
│││登記日期:085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耀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085年11月13日至086年11月│
│││13日│
│││清償日期:民國086年11月13日│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設定義務人:王玉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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