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15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5號

上訴人 傅政中

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代表人 蘇再勝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寄存於○○○○郵局,並經上訴人於同日領取後生送達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2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於各該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高愈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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