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24號
原告 李國懋
訴訟代理人 陳盈芝 律師
陳守煌 律師
被告 施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寄件人(被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下稱系爭臺北市址),足見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具狀陳稱其前於110年1月28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鄉○村村○○路000號(下稱系爭屏東縣址)後並居住在該址迄今,被告係因委任他人代為繕打存證信函時未提供地址,而繕打者以舊有電腦存檔地址貼上而造成誤植,實則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即實際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院前將通知被告試行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送至系爭臺北市址,因無此人而遭退回;嗣本院再行寄送寄送至系爭屏東縣址,於114年5月5日經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此核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戶籍址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