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欲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欲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欲仁係成年人,因患有幻覺、衝動控制力差等病態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下,於民國99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行經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延吉街318號前之公車亭時,見未滿18歲代號3348A9908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該處等待公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左方走向前,於A女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來回搓揉並撫摸其胸部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2月27日耕永醫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2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被告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詳下述),而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欲仁及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4至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頁),堪信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認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患有妄想型之精神分裂症之責任能力抗辯,並經檢察官向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調取被告病歷、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參見偵查號卷第22至28頁),本院復將被告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以及吸食強力膠的問題,導致經常出現幻覺、色情妄想、以及衝動控制力差的情形,但也並非時時刻刻均處於幻覺與妄想等精神症狀的控制之下,而衝動控制差的問題則應該是屬於持續性的症狀,因此,雖無法完全確定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否受到幻覺與妄想的控制,但衝動控制力差的症狀應該對於被告之行為有所影響,職是之故,被告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1年2月27日耕永醫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2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病歷所載病況相符,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喪失,對於外界之事務,亦非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但行為仍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其依行為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其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已因其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胸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