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62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承芳 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11,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1,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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