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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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30號聲請人即茂盛營造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俞良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朱知利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於原告對被告力益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對被告力益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白枝聖 死亡,被告公司之股東又未選任代理董事之人,是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等情,爰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查,朱知利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出資額100萬元,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單可稽,另股東 葉季娥 拋棄股權,有存證信函可稽, 白涂素珠 已死亡,有戶籍資料供參, 白月雲 僅有出資額20萬元,雖朱知利陳報其為掛名股東,不克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惟其既為掛名,即負有返還出資額之義務,與被告公司非無利害關係,爰選任朱知利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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