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己○○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以附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元,頭期款為九萬九千元,其餘款項則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按月清償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於未繳清全部價款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順益公司所有,己○○僅得占有使用,並不得將標的物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向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己○○在支付頭期款及分期款七期後,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未通知順益公司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約定存放地點之台北縣○○鄉○○街十八之一號遷移他處,尚欠之債務亦不清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順益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須具備「遷移」等客觀事實,尚須債務人有具「意圖不法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順益企業信調審核表、取車憑證及本票各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與前揭時間與順益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款仍未繳清之事實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位於台北縣○○鄉○○街十八之一號之玉明殿廟祝,前揭車輛係玉明殿之住持乙○○、執事甲○○、戊○○等人出資購買予伊,供伊每週二、五至桃園縣中壢市協助法會之用,分期車款亦係由渠二人繳納,伊並未將車輛遷移,亦不知渠等未按時繳納車款, 嗣伊 經乙○○告知尚有車款未繳清後,即主動與順益公司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平日居住於玊明殿內,每週二、五晚間均駕駛前揭車輛至中壢市協助法會事宜,至夜間十一、二時許始返回,且被告每日均須返回玉明殿開殿門及燒香,而伊每週日至玉明殿參加乩童儀式時,被告及前揭車輛均在玉明殿等語;證人即順益公司職員丁○○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連續二週每週一次於日間至台北縣○○鄉○○街十八之一號找尋被告及前揭車輛,均未能尋獲,遂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僅係駕駛前揭車輛往返於其住處即玉明殿與中壢間,並未將之遷離約定存放地點,且告訴人亦未能確認系爭標的物已遷離臺北縣○○鄉○○街十八之一號,即對被告提出告訴。至被告駕駛車輛至中壢之行為,雖使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暫時離開約定存放地點,惟此乃車輛使用必然之機動本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遷移自不相同。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益證被告並無不法利益意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復不能證明有遷移之事實,自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引用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