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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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路某攤位飲酒,明知自己稍飲酒類即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途經孝三路原擬左轉進入忠三路,適 陳萬騂 駕T二─三0九號營業小客車因前方壅塞而暫停,甲○○○竟因酒後意識模糊反應遲鈍,而自後方追撞陳萬騂之車輛,並隨即倒臥路面睡覺,嗣警據報處理,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二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僅喝二、三口啤酒,並未喝醉,車禍發生時伊即昏倒,醒來即在派出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萬騂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走孝三路要回大慶大城,結果在孝三、忠三路口就迷迷糊糊追撞前車,我因為很少喝酒,喝一點酒就迷迷糊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參以證人陳萬騂於警訊中所述事故發生時伊車輛已停住約十餘秒,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趴在地下睡著並打呼,且酒味濃重,伊叫醒被告後,即打電話報案,惟救護車到場後被告拒絕就醫等情,益徵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反應及操控能力均較遲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強行駕車肇事,危及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若確係受撞擊昏迷而非因酒醉昏睡,到場處理之警員必先將之送醫再行製作筆錄,豈有將昏迷中之被告直接載往派出所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科處上訴人即被告罰金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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