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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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14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恩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氣警棍、電擊器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世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8日3時1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氣警棍及電擊器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電氣警棍及電擊器各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又扣案之電氣警棍及電擊器,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電氣器械類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四、扣案之電氣警棍及電擊器各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