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賴建銘
      賴素
       賴怡君
       詹淑淨
       賴大維
       賴大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淑淨、賴大維、賴大年應就 賴鋒錦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賴建銘及被告賴素、賴怡君、詹淑淨、賴大維、賴大
年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由被告賴建銘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賴鋒錦、被告賴建銘
、賴素、賴怡君應協同原告就被告賴建銘、賴素、賴怡
君、賴鋒錦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並由被告賴建銘取得。嗣因賴鋒錦於民國108
年4月11日已死亡,故於110年1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
賴鋒錦之繼承人即詹淑淨、賴大維、賴大年為被告,並更正
聲明為:被告詹淑淨、賴大維、賴大年應就賴鋒錦所遺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
由被告賴建銘取得。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
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建銘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65,488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108司執字
第30121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賴建銘確實有債
權存在。
(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 賴潮滄 所有,賴潮滄於92年2
月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賴鋒錦、被告賴建銘、賴素、
賴怡君共同繼承,並於104年7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597分之20。惟賴鋒錦、被告賴
建銘、賴素、賴怡君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
由被告賴建銘取得所有權。賴鋒錦、被告賴建銘、賴素、
賴怡君間就系爭土地既定有分割協議,自得有依協議內容履
行。又賴鋒錦之繼承人即被告詹淑淨、賴大維、賴大年並未
辦理拋棄繼承,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賴鋒錦
之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詹淑淨、賴大維、賴大年共同繼承
,原告請求被告詹淑淨、賴大維、賴大年就賴鋒錦所遺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
由被告賴建銘取得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資料,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
、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民法第24
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所有人賴潮滄已於92年2月1日死亡,
賴鋒錦、被告賴建銘、賴素、賴怡君並未拋棄繼承,並協
議由被告賴建銘取得,另賴鋒錦於108年4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詹淑淨、賴大維、賴大年,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迄今尚未就賴鋒錦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可證。則賴鋒錦死亡後,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仍登記為賴鋒錦所有,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訴訟一併代位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被告賴建銘、賴素、賴怡君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次查原告對被告賴建銘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賴潮滄之遺產,系爭土地由賴鋒錦、
被告賴建銘、賴素、賴怡君共同繼承,並於104年7月20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597分之
20。惟賴鋒錦、被告賴建銘、賴素、賴怡君簽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由被告賴建銘取得所有權。而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
之約定,因被告賴建銘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對於被告賴建銘及其餘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賴潮滄所遺系
爭土地,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
依賴鋒錦、被告賴建銘、賴素、賴怡君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由被告詹淑淨、賴大維、賴大年辦理繼承登記後,被
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由被告賴建銘取
得,亦屬適當。
(五)末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既以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被告賴建銘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
賴建銘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賴建銘列
為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建銘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請求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以一訴代位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
割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被告賴建銘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賴建
銘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
┌─┬──┬─────────────┬─────┬────┐
│編│遺產│財產所在或名稱│分割前│財產數量│
│號│種類││權利範圍││
├─┼──┼─────────────┼─────┼────┤
│1│土地│彰化縣○○市○○段○○○○○號│公同共有│560.63│
││││597分之20│平方公尺│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
│號││之比例│
││││
││││
├─┼───┼──────┤
│1│賴建銘│4分之1│
│││(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
│2│賴素│4分之1│
├─┼───┼──────┤
│3│賴怡君│4分之1│
├─┼───┼──────┤
│4│詹淑淨│12分之1│
├─┼───┼──────┤
│5│ 賴大雄 │12分之1│
├─┼───┼──────┤
│6│賴大年│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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