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俊
洋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04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