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素行如下:「陳淑卿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板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賭博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20分」,核係「12時20分」之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本院如上補充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表(見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清單):
一、麻將1副;
二、牌尺4支【原聲請各載『排尺』部分,均宜予更正為『牌尺』】;
三、風圈1個;
四、骰子3顆;
五、抽頭金新臺幣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87號被告陳淑卿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2日15時20分許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牌尺、風圈、骰子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臺,如自摸或胡牌則可分別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陳淑卿則向自摸賭客收取50元之抽頭金,每圈固定收取2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賭客 羅念台游源煌蔡美玲翁新富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排尺4支、風圈1個、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共計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念台、游源煌、蔡美玲、翁新富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排尺4支、風圈1個、骰子3顆、抽頭金
200元及賭資共計60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排尺4支、風圈1個、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犯本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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