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210號自訴人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原所委任之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業已具狀終止委任,此有聲明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黃紹紘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