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盧賢錦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24%計付如附表1所示,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款至95年6月17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624,55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借據、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