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7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興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曾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通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2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352%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興通公司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01,723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按年息8.77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興通公司、甲○○所不爭執,僅陳稱被他人捲款,有為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現無資力償還等語,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雖請求與原告協商,然其與原告協商既未成立,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1,72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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