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原告現名,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其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年率0.4%機動計算,嗣隨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加原加碼重新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9%),自93年11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日定額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19,712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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