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聲字第二號裁判要旨可參。末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擄人勒贖、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就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而上訴,為法所不許,故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該案件之確定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係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上開刑事聲請重審狀內雖載其係依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重審云云,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係規定:「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前段則規定:「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先前並未因其所涉上開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而經法院為任何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賠償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顯無從依上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重審,被告認其依該法之規定聲請重審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