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6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5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庚○○
號1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第7條第2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12月1日邀同被告丙○○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按週年利率3.5%計算,第1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
2年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613,58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丙○○及庚○○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部分: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是因經濟有困難,才沒有依約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略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伊當初有請被告乙○○與原告協商,原告曾表示應該由伊與被告乙○○商討償債事宜,且原告應先儘可能向被告乙○○追討債務,無法獲償後,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乙○○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均不否認對原告有前開債務存在,被告 陳秀珠 所言縱令屬實,亦僅係其個人償債能力不佳之問題,無從解免其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而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本得對被告3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丙○○前開所辯並無理由;另被告庚○○部分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