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漢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蔣曉昆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㈠300萬元、㈡200萬元,上開2筆借款期限均自94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且均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2.46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上開借款如逾期償還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示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漢邦公司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96年2月16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將其存款抵銷本息後尚餘本金2,514,3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3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債務到期催告暨存款抵銷通知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款抵銷明細表、存單存款主檔資料查詢單、存摺對帳單、基準利率表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