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靜如選任辯護人趙文淵律師
周聖錡 律師 張佩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共肆支,及○九三九三六三一一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發還陳靜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扣押IPHONE行動電話共4支,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而上開物品均與案情無關,爰聲請發還被告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扣押被告持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共4支,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前開IPHONE行動電話共4支,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為被告所持有,本案於判決後,認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皆與被告經起訴等犯行並無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物品主張權利。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既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與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佾澧